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及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元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借款,是约定的违约金。如我不按时退给原告购车款x元,愿承担给付原告x元违约金。我已将购车款退给原告,故不应再支付x元。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吴某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意见是条是我出具的,但条上的x元是违约金不是欠款,并且这张条不完整,还有上半部分对违约金约定的事实。
根据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欠条上的x元是违约金,其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相悖,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欠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崔某借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现金叁万元整,(x元),吴某,2011年1月27日”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吴某认为原告请求x元涉嫌诈骗,申请暂缓开庭,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借款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辩某欠条上x元是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某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一次给付原告崔某借款x元,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