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在马山县X街窃取韦林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桂x两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发还被害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531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1994年11月2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销售发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94)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华忠
审判员韦继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桃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