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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光亚市政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光亚市政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君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光亚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是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的职工。1998年5月18日,由市政管理处部分职工投资入股组建了光亚公司,其中胡某某投资5000元。光亚公司组建半年后,即1998年11月开始,按月及所投入股份通过北京银行发放红利。2001年4月,光亚公司为了企业资质升级,动员股东再次投资入股,一千元一股,每人最多入40股。胡某某再次投资x元,并规定继续按月按股分红。2001年10月,市政管理处通知胡某某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光亚公司称与市政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即视同与光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公司董事会决定用公积金收购胡某某的股份,剥夺了胡某某的股东身份。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一中民终字第4456、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胡某某的股东身份,并判决光亚公司发给胡某某股权证。现光亚公司谎称按月发放的红利是劳动所得、是工资,并称胡某某已经与光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是光亚公司的职工,所以不再发给胡某某红利(工资)。光亚公司自2001年10月30日起至今剥夺了胡某某的投资收益权。胡某某多次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强调其是光亚公司的投资人与光亚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是其公司职工。2009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认定胡某某与光亚公司之间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1月期间不具劳动关系。现胡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光亚公司按月发给胡某某的是红利不是工资。

被告光亚公司辩称:光亚公司是1998年市政管理处批准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光亚公司依照全年的盈利状况,在次年年初向股东一次性发放上一年度的股利。发放的股利通过银行直接打入职工的工资存折。也就是说,职工工资存折里的款项,不仅包括劳动报酬,也包括股利。光亚公司每月发放的款项是劳动报酬,不是股利。从性质上说,股利是资本的增值,属于按资分配的范畴,劳动报酬是劳动获取的回报,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股利是企业有利润盈余的情况下进行的分配,而劳动报酬无论光亚公司是否盈利均需要向胡某某支付。胡某某在光亚公司参与劳动,光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胡某某发放劳动报酬,每年也发放一次股利。光亚公司每月向胡某某发放的是劳动报酬,不是股利。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光亚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胡某某作为光亚公司股东,前后分两次向光亚公司出资4万元,占光亚公司总股本的1.9%。光亚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向胡某某发放股权证书。光亚公司成立后,自1998年11月开始至2001年10月期间,以工资名义向胡某某按月发放钱款。现胡某某与光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并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胡某某主张其与光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2月2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裁决书,确认胡某某与光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据此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光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上述案件的审理将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确认胡某某与光亚公司确无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在上述判决做出后于2009年11月5日恢复审理。

再查:胡某某于1985年进入市政管理处开始工作,1995年11月胡某某与市政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期限为6年,即1995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2001年11月30日胡某某与市政管理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商业银行天桥支行出具的《代理单位成功清单(代发)》、《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光亚公司《股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和公益金,有条件的企业还应该提取任意公积金。余下的部分为可分配的利润,实行按股分红。同时规定,企业的利润分配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光亚公司如进行红利分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光亚公司虽按月向胡某某支付款项,但胡某某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光亚公司在符合红利分配条件下,通过一定程序所进行的利润分配。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光亚公司按月向胡某某发放的钱款系红利。胡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款项不是工资,但此请求应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现未经劳动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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