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清丰县政通大道谷某某的门市内,将谷某某放在门市里间桌子下方柜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990元。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谷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与失主谷某某系朋友关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某某积极退赃,同时失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