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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7时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x号江淮瑞风面包车在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原告拉倒,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6日出院,住院86天,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7.84元、误工费3386.18元、护理费x.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3元。

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户口证明来看,并未显示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则上应按1人,且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补助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曹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诉讼请求:

第一组:1、濮阳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豫x号面包客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国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第二组:1、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

2、濮阳市中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款6817.84元;

3、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日总清单1张

第三组:濮阳龙乡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第四组:1、濮阳市洁静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

2、濮阳国优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张。

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

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和伤残鉴定标准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x号江淮面包车在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打扫卫生的环保工人原告曹某某拉倒,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扣交叉韧带断裂;2、髌上囊及关节囊内积液;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度变性;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于2009年8月6日出院,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6817.84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某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江淮面包车原车主为范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卖给王某某,并有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虽登记车主为范某某,但已转卖给被告王某某,并有买卖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范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及车主即被告王某某在其侵权责任范某内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诉求的医疗费6817.84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56元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86天,计款3385.82元(86天×39.37元)。所诉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为39.37元,住院86天,计款3385.82元(86天×39.37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86天,各计款860元。所诉交通费9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750元为鉴定必须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九级伤残为20%,计款x.24元(x.56元×20年×20%)。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6817.84元、误工费3385.82元、护理费3385.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2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现金x元为x.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略)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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