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梁XX因被单位停职而对同事杨××怀恨在心,意图杀死杨××。遂于4月17日13时许,持刀到登封市第一消防大队,以谈话为由将杨××骗至该单位职工常炎虎住室内,朝杨××的头部、颈部猛刺,在被同事拉开后,又两次挣脱朝杨××身上猛刺。经鉴定,杨××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XX打110报警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XX赔偿给被害人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XX对杀害被害人杨××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的供述;
2、被害人杨××对被告人梁XX刺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常××、王××、杨××、杨××和证人刘×、李××、郑××分别证实案发前后有关情况;
4、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5、被告人梁XX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6、被告人梁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7、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了被告人梁XX赔偿给被害人杨××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用刀猛刺被害人的部位为头部、颈部,且在他人拦阻的情况下多次行凶,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论罪对被告人梁XX应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