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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程某与被告邓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某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孝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平、彭时红,被告邓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程某诉称:二原告的儿子廖某于今年2月20日8时许乘坐邓某驾驶的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行至开县X村路段,邓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车侧翻于道路X路外1.5米高的坎下,造成廖某香当场某亡。渝x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王某,王某明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而委托其驾驶。事后双方多次在交警队及和谦镇政府的主持下调解,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误某3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暂时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并进行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某是雇请邓某驾驶车辆,而且并不知道邓某没有驾驶证,只是因疏忽大意未进行审查;邓某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应产生误某,因邓某已受刑事处罚,且王某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赔偿项目,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廖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程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邓某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王某的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基本情况。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七、原告家庭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八、重庆市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某系原告廖某之子。

九、左孝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左孝菊的基本情况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

十、重庆市开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秩序中队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廖某的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参与调解五次,每次参与人员三人。

十一、交通费票据75张,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50元。

十二、重庆市开县梯子岩煤矿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廖某每天工资为130元至140元左右。

对上述证据,被告邓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对证据一至七、十均无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无异议,但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车票为连号,并非实际产生;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还应附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记录加以佐证。

被告邓某、王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七、十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八,系民政局颁发的证件,原告用以证明廖某与廖某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真实、合某,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均为定额发票,且连号,没有载明出具车票的日期,亦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人次及地点,其真实性较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身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数额待综合某情合某核定。证据十二,无负责人签名确认,亦与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八相互矛盾,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渝x轻仓栅式货车,搭乘廖某等22人,由开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X村路段时,邓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侧翻于道路X路外1.5米高的坎下,造成廖某、左孝菊死亡,程某等16人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程某等乘坐人无责任。

渝x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廖某,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平时关系较好,王某偶尔会让邓某帮其开车,未约定工资报酬,只是有时为邓某买烟。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的货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的核定载人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偶尔叫邓某帮其开车,无工资支付,二人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帮工人邓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廖某死亡,被帮工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其中: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是按照2010年度(略)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可予以确认。廖某与左孝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左孝菊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据此可确定廖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只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工资领取表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处理事故、参与调解次数、人次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开县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害人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悲痛,结合某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数额可酌情确认为x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20元,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住所地到开县可当天回来,无需住宿,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邓某、王某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某事人合某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廖某、程某因廖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邓某山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邓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谭孝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少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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