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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樊某某庭参加诉讼。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李某村小学数学教师期间,在教室内利用解答学生问题之机,采取淫秽下流手段,对六名未满14岁的女生进行猥亵。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自己从来没有做过那种事情。其辩护人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更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程序严重违法。起诉书指控的2005年的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且已超过追诉时效。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系刚满五周岁或未满五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结合其陈述可看出被害人均缺乏认知能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其陈述的客观性较差,建议不予采信。本案除被害人本人不能正确表达的陈述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是出于淫秽下流的目的和故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在某年某月某日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而是概括的说李某某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本县X乡X村小学数学教师。2005年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教室内利用解答学生问题之机,采取淫秽下流手段,分别对被害人苏××、李××、施××、李××、苏××、李××实施了猥亵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李××、施××、李××、苏××、李××、陈述,证人王妹霞、徐素英、施永华、王桂阁、李某玲、赵××、赵国民、张建选、李某振、张朝阳、常诚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寺庄中心校调查汇报材料》、《岳村小学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施××、李××、苏××、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奖状、荣誉证书,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小学教师,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对多名不满十四岁女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苏××实施猥亵行为,到其被追究责任未满十年,故辩护人认为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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