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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

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与第三者有染之事,被告猜忌多疑,经常无理取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但被告经常打电话或以短信相威胁。2010年8月原告曾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而是继续恶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被告在外有情人不属实,原告倒是经常不在家。夫妻吵架很正常,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邓某与许某于2002年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10年2月、2011年8月邓某因与许某发生纠纷向重庆市X区分局天生派出所报警。2010年8月邓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准许某某撤诉的裁定书。2011年8月邓某因夫妻感情不合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中依法主持调解,邓某坚持感情已经破裂,许某坚持认为邓某无理取闹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2003年12月3日邓某与杨永国某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成交价6万元从杨永国某购得坐落于北碚区X路X号附BBB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46平米)。2003年12月6日邓某为该房办理产权人为其所有的房权证107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还查明:2010年3月份邓某与许某共同出资3.7万元在北碚区天生市场二楼X号经营干货生意,该干货经营许某证登记在许某名下。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某、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和国某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邓某与许某均系再婚,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0年邓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好转而是继续恶化,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派出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邓某坚持离婚的诉求予以主张。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坐落于北碚区X路X号附BBB号房屋一套由邓某于2003年购得,且该房于同年登记在邓某的名下,该房应当认定为邓某婚前的个人财产,邓某为该房的借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许某坚持认为其为该房借资3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许某的辩称意见不充分不予支持,许某可待证据查实后,单独就涉及该房的债权债务另行起诉。至于位于北碚区天山市场二楼X号的干货生意,因该干货的经营许某证登记在许某名下,本院认为由许某继续经营较为适宜。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核实该干货的实际收益,但因双方均认可该干货实际投入3.7万元,本院认为实际投入的3.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干货继续由许某经营的情况下,许某应当补偿邓某1.85万元。至于共同存款问题,因原告邓某自认存款有7万元,且该存款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虽然被告许某坚持认为存款不止7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许某的意见不予主张,认定夫妻存款为7万元,因该存折登记在邓某名下,邓某应当补偿许某3.5万元。干货补偿与银行存款补偿两项相抵,邓某实际应补偿许某1.65万元。庭审中,邓某还认为许某属于过错方应补偿其损失费2万元。本院认为邓某提出该项诉求并无证据支持,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邓某与许某离婚。

二、坐落于北碚区X路X号附BBB号房屋一套(房权证107字第x号)为邓某所有。

三、由邓某补偿许某财产损失费1.65万元。

四、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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