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唐某、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曾某、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其务工的永嘉县X区正磊鞋厂,与工友姜某某因工作发生冲突。同月29日下午2时许,曾某纠集工友即被告人唐某、莫某到该厂宿舍,有的持扫把,有的用拳脚对姜某某进行殴打,逼其跪地求饶,随后向姜某某索要钱财,见其只拿出50元,就嫌少没要,并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接着,曾某叫来刘某(另案处理)帮忙。刘某打了姜某某一巴掌,并提出姜某某在厂里还有部分工资没结算。曾某要求姜某某将厂里的三四千元工资由他们领取作为补偿,姜某某被迫答应。当该伙人带着姜某某去领工资时,因姜某某乘机逃脱并报警而未得逞。经查,姜某某在该厂里的工资还有2000余元。经伤势鉴定,姜某某系钝器伤致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唐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伤势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