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黄某某(已判决)在位于永嘉县X区X幢X室家中开设香港“六合彩”投注点,接受多人多期“六合彩”投注,亲自收注登记、结算款项往来,并将部分投注额上报给被告人夏某和李某、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从中以投注额的一定赔率和返水的方式牟利。经查明,被告人夏某从黄某某处收受“六合彩”投注共计14期,投注额累计达人民币6万余元。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帐某、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他人多期“六合彩”投注达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