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4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勾机工程工作后,于2006年6月29日结算,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勾机工作款x元,被告又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出具证明尚欠上述款。由于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原告勾机工作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勾机工作款人民币x元;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x.36元给原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承包贵港市金港大道改造工程和进城路(中山路北延段)工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勾机推土劳务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勾机推土施工,按时间计费。协议之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2006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勾机推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贵港市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贵港市第二建筑公司工资发放表及附件、贵港市第二建筑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勾机推土劳务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付清勾机推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x元,显然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勾机推土款及赔偿欠款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何某支付勾机推土款x元。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赔偿勾机推土款x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何某,从2006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为82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47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