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元晃,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三X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仙游县枫亭工业区。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XX,女,汉族,居民。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XX、福建省三X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合伙经商缺少资金,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对被告三禾公司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黄XX系三禾公司常务副经理,其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借款与黄XX个人无关,三禾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王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元),借款人黄某乙、黄XX,身份证编号:x”,2008、10月28日),两借款人上盖有被告三禾公司的公章。欲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黄XX借款是代表其个人贷款,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是黄某乙不是黄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无须黄XX再代表公司签字。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三禾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有向原告借款x元,黄XX系三禾公司常务副经理,其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黄XX个人也没有花这笔借款,借款与黄XX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黄某乙、黄XX,两借款人上盖有被告三禾公司的公章,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乙,不是黄XX,故黄某乙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黄XX不是代表被告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其在借款人上签名代表其个人向原告借款。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还是被告三禾公司单方借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两被告向经商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三禾公司单方借款,被告黄XX系三禾公司常务副经理,其借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借款,借款与黄XX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乙,不是黄XX,故黄某乙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黄XX在借款人上签名代表其个人借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三禾公司单方借款,借款与黄XX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三XXX纺织有限公司、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五月五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福建省三XXX纺织有限公司、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福建省三XXX纺织有限公司、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珍
审判员王某应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