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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镇重型汽修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申××发生挂擦,造成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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