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吴某某借人民币(¥x.00)壹万元整,特此,借款人:陈某某,2009.6.17”。同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x.00),特此,陈某某,2009.7.29”。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逐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六月九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零一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五十一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