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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姚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桥房地产公司诉称,2004年5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004年10月12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并由我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也将所购房屋做了抵押。截止2009年10月12日被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到期。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多次违约未向银行按时还款。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我公司提前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并已从我公司账户上扣划x.09元(含复利、罚息)。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欠款不还,致使银行扣划我公司x.09元。作为保证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受贷款人的委托处分借款抵押物。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被告姚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中桥绿城15座1-X号的住房。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9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原告中桥房地产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到2009年10月21日止原告中桥房地产公司分10次代被告姚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偿还x.09元(含复利、罚息)。

本院认为,在被告姚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的贷款合同中,原告做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中桥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诉讼费426元由中桥房地产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x.0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璐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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