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简况同第一被告,系田某之母。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马坊村X组(以下简称东马坊三组)。
负责人史xx,系该组组长。
原告范某、田某诉被告东马坊三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东马坊三组负责人史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户口均在东马坊三组,但2010年11月东马坊三组公布的征地款名单中明确表示不给原告分配,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款各1140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范某系嫁农女,其户口可以迁至男方家中,是原告范某婚后不迁户口,才使二原告户口留在东马坊三组,组上代表开会研究制定的方案约定出嫁女子户口在与不在本组都不得分配,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系被告东马坊三组村X村民田某宁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7月17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田某,2001年1月18日原告范某与田某x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2004年4月19日原告田某之户口也落在被告处。2010年12月西宝高速修路征用东马坊三组征地补偿款x元,东马坊三组村民代表研究了分配方案,给每人分配1141.60。规定凡8月25日以后户口迁入者不得参加分配,凡出嫁女子户口在与不在本组都不得分配,二原告名字被排除分配名单之外。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114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被告不同意愿告诉请。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至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符合农村X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原告范某户籍虽登记在东马坊三组,但2001年1月18日原告范某与陕西省x村民田某x登记结婚后,并不是因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籍关系,而原告田某之户籍系随其母原因而落在被告处,故二原告认为自己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而应当享有村组分配权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田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