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丙窜至赫山区X区的团洲卫生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台诺基亚C7手机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
2、2012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丙在邻居臧某某家玩,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臧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夹衣口袋的400元现金盗走,赃款用于吸毒。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臧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丙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