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法定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18日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因原告自幼随父亲生活,且原告父亲有病也需要原告的帮助,原告愿意与父亲相依为命,故法院判决原告随父亲生活,由父亲抚养。现因原告父亲病情日益严重,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每月需800余元的药费,还要每月付650元的房贷,原告生活、学习费用也逐年增加,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难以维持,故依法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刘xx答辩称,关于张xx提出要抚养费的问题全是爷爷张成海教唆,其目的是想赖掉离婚时法院判给被告的x多元;在离婚一审判决时,张成海及张xx曾当着法官众人的面要被告把新屋(学林雅园X栋X房)及儿子张xx的抚养权让给他,抚养费全由他们来承担,可现在为了赖帐便又反口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决不同意;被告是个无稳定职业收益的中年女性,自身难保,另还要计划着为还装修新房向娘家借的债务4万多元,根本实现不了他们漫天开口索要的抚养费;他们不履行法院判决,压迫儿子不许和被告联系见面,被告心疼儿子,要求他们把儿子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刘xx与张xx之子,现在小学就读。被告刘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刘xx无固定职业,张xx系怀化市X区工商局职工,于2008年3月份患有小脑萎缩,现仍在进行治疗。刘xx与张xx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诉讼时,张xx提出要求小孩张xx随自己生活,不要刘xx负担小孩抚养费,张xx也表示愿随张xx一起生活,2010年1月2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刘xx与张xx离婚,小孩张xx随张xx一起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同时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配及张xx的探视权一并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后,刘xx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7日经中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履行原审判决,另张xx支付刘xx补偿款x元。因此原告张xx随父亲张xx共同生活,被告刘xx依协议不负担张xx抚养费。2010年7月26日原告张xx以父亲病情日益严重,生活、学习费用逐年增加为由,要求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而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亲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情况,以及原告由其父亲张xx抚养;
(3)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鹤城分局迎丰工商所情况说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处方笺,证明张xx系迎丰工商所工作人员,因患小脑萎缩现仍在进行治疗,无法正常工作;
(4)收据2份、征订单1份,证明原告张xx系小学六年级学生,2010年9月1日新学期交纳课本作业本费109元、校讯通教育信息费50元、教辅征订费252.6元;
(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通知单,证明刘xx为张xx投保了保险,年交费1350元;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原告张xx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张xx提出要求被告刘xx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3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帆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