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xx,男。
原告滕某,男。
原告周某,女。
被告吴xx,男。
原告彭xx、滕某、周某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某为由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彭xx借款x元,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滕某借款合计x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之后经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吴xx已无法联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以资金周某不灵为由先后向三原告借款,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彭xx借款x元,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滕某借款合计x元,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四张,但该四笔借款时至今日经三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洪江区X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与周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3、2010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xx借原告彭x元的事实。
4、2010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xx借原告滕某5000元的事实。
5、2010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xx借原告滕某5000元的事实。
6、2010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xx借原告周某x元的事实。
7、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吴xx与吴志钢系同一人的事实。
8、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9、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彭xx借款本金x元、向原告滕某借款本金x元、向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合计x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并支付原告起诉起的借款利息,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偿还原告彭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xx偿还原告滕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xx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向志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