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生,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生、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5日晚九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X村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被告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等情况。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积极为原告治疗,支付有关费用,原告住院1个多月,至今无法工作。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交警三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55元的70%即x.68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我方赔偿的我方赔偿,但我方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应负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给付原告1.5万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刘东平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坡村路口时,与原告石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及额叶脑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下肺撕裂伤,3、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9日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3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及日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胡某某提交的2009年1月9日收到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提交的豫x号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受到伤害的赔偿费应合理计算,1、医疗费x.89元,有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可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安阳市金阳光绿色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单,故对于其主张月收入30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4天,安阳市钢铁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半年,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14天,其误工费为x元/年÷12个月÷30天×214天=9509.9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4天,护理费为x.56元/年÷12个月÷30天×34天=13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68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8元,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月9日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故应予扣除。以上共计x.28元,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双方各负事故责任的50%。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石某某6786.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86.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