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4时48分左右,在省道101线滑县X路口段,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滑县X村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常住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彩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