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万某、马某、王某、齐某、陈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裕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邵某、原审被告姜某丙、姜某丁、原审第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邵某、裕惠公司于2009年9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8年7月31日《以房抵欠款协议书》。2、诉讼费由金汇公司、万某、马某、王某、齐某、陈某、姜某丙、姜某丁承担。2011年2月20日,建工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7月31日的《以房抵欠款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汇公司、万某、马某、王某、齐某、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汇公司、万某、马某、王某、齐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裕惠公司、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魏某己,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姜某丙、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某、马某、王某、齐某、陈某。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