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洪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陈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洪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陆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右手指被水泥板压破受伤,经同乡介绍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两港装饰城孙XX(已病故)开设的私人诊所接受治疗。由孙XX和被告对原告的右手指缝合后挂盐水处理后,被告告知原告没问题了。原告在家待了两天,发现受伤手指处皮肤呈黑紫坏死症状,又到孙XX诊所询问情况。孙XX及被告又采取切开原告左手臂皮肤,将原告受伤的右手环指埋入养护、挂盐水消炎处理。被告因医治不当,导致原告右手环指截指,小指缺失,其余两手指功能障碍。2009年6月19日,原告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蒂皮瓣修复术后感染。2009年9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环指缺失,小指末缺失,构成轻伤。综上所述,孙XX及被告非法行医,因医治不当导致原告右手环指截指,小指缺失,其余两手指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孙XX及被告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3.9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6,48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他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无凭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因右手指被水泥板压伤,经同乡介绍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两港装饰城孙XX开设的私人诊所接受治疗。孙XX对原告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并对原告施行了右环指取左前臂带蒂皮瓣修复术。期间,在孙XX处工作的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包扎、换药。因术后感染,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住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环指取左前臂带蒂皮瓣修复术后感染,右小指末节感染。同月22日,该院对原告在臂丛+局部麻醉下行右环指断蒂截指+残端修整+右小指末节截除残端修整+左前臂坏死组织清除术。7月4日,又对原告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前臂坏死组织清除+创口缝合术。同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在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3,733.99元。同月2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非法行医所至后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同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手环指缺失,构成轻伤。2010年6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孙XX在为原告治疗时具有医师资格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被告无医师或医护资格。孙XX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对孙XX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2009年11月18日孙XX死亡。
还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员,目前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事发后其支付过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明确另行主张对孙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死亡而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的相关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遭外力作用后致右环指取左前臂带蒂皮瓣修复术后感染;右环指、右小指末节组织坏死后,现右环指、右小指末节缺失,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徐XX提供的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XX和被告无医师执业资格和医护资格而擅自开业非法从事诊疗活动,造成原告损害,孙XX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关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右手指被水泥板压伤后未至正规医院就诊,而去孙XX非法开设的诊所诊治并遭受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可由孙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的责任。鉴于孙XX已死亡,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另行主张对孙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死亡而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的相关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对孙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3,733.99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可休息4个月,原告主张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为4,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又暂住在本市X村,可按上一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为24,648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可予每天30元的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可按本市护理市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40元),酌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40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有发票为证,认定为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当赔偿原告徐XX人身损害赔偿款49,261.99元的45%即22,167.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167.90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XX尚应当赔付原告徐XX4,1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元(原告徐XX已预交685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徐XX负担529元,由被告陈XX负担202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