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城区五一涂料店业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孝义丰钰汽车修理厂业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至11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共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因当时未付款,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刘爱婷给原告出具证明条6份,并加盖了该厂的仓库专用章,后于2009年8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11月,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涂料店分批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刘爱婷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6份,并加盖该厂的仓库专用章。被告曾于2009年8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的仓库保管员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还款1000元,但仍拖欠x元不还,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七十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