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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石某诉上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石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江。

被告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大丰镇政府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大丰镇政府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上林县X区北关第五队。

负责人李某乙,男,队长。

第三人上林县X区北关第六队。

负责人莫某,女,队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李某甲、石某不服被告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林县X区北关第五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林县X区北关第六队于2011年元月12日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石某与委托代理人覃某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和覃某某、第三人第五队的负责人李某乙、第三人第六队的负责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丽、李某进、李某祥到庭为第三人第六队作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出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丰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4日对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第五队争议的土地,作出大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土地,在1955年时,第三人第五队已将该争议地落实给本队的李某生、谭爱连夫妇为自留地,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后,第三人第五队仍继续将该纠纷地落实给谭爱连作自留地,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权属全部划给第三人第五队所有。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85年填发的李某生土地承包登记证,证明李某生是北关第五队人的依据。

2、大丰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此纠纷地先经过调解。

3、北关经联社及北关第五队的证明共三份,证明纠纷地所有权属北关第五队所有以及李某生是第五队人。

4、五保户登记卡,证明谭爱连属五保户。

5、北关经联社证明一份,证明北关第六队2008、2009年无队长。

6、纠纷地现场分析图,证明纠纷地的方位与面积。

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生是从北关第一队到第五队任工作组长。

8、第六队“群众代表”李某贵等五人于2010年元月3日出据的调查证明,证明莫某任队长程序不合法。

9、第六队“群众代表”李某贵等六人于2010年元月3日出据的证明,证明第六队对纠纷地不主张权属。

原告李某甲、石某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大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该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是北关庄第五队与第六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X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此职权。二、争议地从解放至今,一直是原告李某甲家庭管理使用,而李某甲是第六队人,因此争议地应属于第六队所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大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大政发(2009)X号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

1、农房建设用地审批表,证明纠纷地是李某甲宅基地。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纠纷地是李某甲宅基地。

被告辩某,大政发[2009]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大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为并无越权和不当之处,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五队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只表示同意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并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第六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认为纠纷地自解放以来一直属于第六队所有,由原告李某甲家族管理使用,李某甲的伯父李某生是从第六队到第五队任工作组长的,但李某生居住仍在属于第六队土地上,其过世后,土地理应归还第六队所有。因此,被告作出的大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定给第五队所有是错误的,也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第六队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政发[2009]X号《关于大丰镇X区北关第五队与第六队李某甲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六队提供的证据有:

1、北关经联社证明,证明莫某是第六队现任队长。

2、三位证人李某丽,李某进,李某祥出庭作证,证实纠纷地是北关第六队所有,并由李某甲户管理使用。

针对第六队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作如下答辩:第六队队长莫某系李某甲嫂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多年来第六队无人任队长或负责人,莫某未经第六队群众召开有关会议表决通过,而自推自选自任队长。按照《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莫某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6证据所证明的李某生是第五队人以及纠纷地分析图,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9,缺乏真实性,证据4、5、7、8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第六队提供的证据,证实争议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第六队所有,使用权给原告李某生,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纠纷地位于大丰中心学校西北面、原告李某甲现住房南面(地名不详),纠纷面积415.3。2009年第三人北关第五队以该纠纷地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向大丰镇人民政府提出将该纠纷地所有权确给第五队所有。被告大丰镇人民政府经调解无效,以该争议地在1955年时,第三人第五队已将该争议地落实给本队的李某生、谭爱连夫妇为自留地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大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将纠纷地的所有权确给第三人第五队所有,原告李某甲不服向上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李某甲、石某不服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北关第五队与李某甲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因李某甲不是第五队社员,而是第六队人,该纠纷实为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诉讼中第三人第六队申请参加诉讼,也证实了这一纠纷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作为乡镇人民政府的被告,对集体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无处理决定权,因此,大政发(2009)X号的处理决定,已超出被告法定职权的范围,本院不予维持。被告以争议地已落实给第三人第五队的李某生、谭爱连夫妇作自留地为由,将纠纷地的所有权确给第三人第五队所有,但在诉讼中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予证实,本院亦不予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大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林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大政发[2009]X号《关于大丰镇X区北关第五队与第六队李某甲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英艳

审判员覃某科

审判员蒙旭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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