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嵩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卢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贺某某和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卢某甲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卢某乙担保,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卢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交回本金x元,封息4032元,后又于2008年12月25日封息3000元后,至今下欠本息未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卢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卢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希望能够分批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卢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借款x元及下欠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卢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13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现军
审判员任向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蕊
二0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