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及其代理人卢银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新密市X村其家门口,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厮打,陈某用水果刀将蒋某捅伤,致其胰腺破裂。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蒋某伤为重伤。陈某在厮打过程中其颈部、左前臂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陈某,证人张某、申某甲、申某乙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撤诉申某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诱发有一定过错,此辩护理由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纵观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的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