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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某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某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被某视居住;因其不到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某上追逃;同年10月1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某分局决定被某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5日12时许,刘某某与汤某(均已判刑)在益阳市X镇一娱乐室发生争执,汤某打了刘某某一拳。刘某某告诉夏某(已判刑),夏某邀集孙某、祝某(另案处理),孙某、祝某拿了四某杀猪刀赶到离娱乐室不远的三岔路口附近与刘某某、夏某会合。汤某离开娱乐室在一肉摊上抢了一把杀猪刀赶到三岔路口附近,被某孙某与刘某某、夏某、祝某各持一把杀猪刀冲向汤某,汤某也拿出杀猪刀冲向刘某某等人。在相互砍斗过程中,汤某朝刘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汤某的左手被某某等人砍伤,夏某的胸部被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汤某均构成重伤,夏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某孙某已赔偿汤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8000元,并在被某上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被某人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某、前科材料、同案人被某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某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某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某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某孙某已赔偿被某人汤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某孙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2时许,汤某(已判刑)去益阳市X镇一娱乐室玩耍,在娱乐室门口与刘某某(已判刑)相遇,踩了刘某某的脚一下,为此,二人发生口角,汤某将刘某某打了一拳后离开。随后,刘某某将此事告诉夏某(已判刑),夏某为了帮刘某某出气,打电话邀集被某孙某与同案人祝某(在逃)前来教训汤某。孙某、祝某携带四某杀猪刀赶到离娱乐室不远的三岔路口附近与刘某某、夏某会合,等候汤某出现。汤某离开娱乐室后,在一肉摊上抢得一把杀猪刀来到三岔路口附近。刘某某一伙看到汤某后,持杀猪刀朝汤某冲上去,汤某也持杀猪刀朝刘某某等人冲上去,刘某某举起杀猪刀冲在最前面,汤某率先朝刘某某腹部捅一刀,致刘某某当即倒地。夏某、孙某、祝某见状,即持杀猪刀冲上去与汤某互砍,在互砍过程中,汤某的左手被某某、夏某、祝某砍伤,夏某的胸部被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汤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夏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孙某在被某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某人汤某陈述:我因吸毒于2008年被某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10年9月上旬一天,我去兰溪镇X街一老年娱乐室玩,刚进门时不小心踩了刘某某一脚,双方发生口角,我打了刘某某的肚子一拳就走了。心想刘某某会找我的麻烦,于是我就到兰溪镇一肉摊上抢了一把杀猪刀,当走到人民街X路口时,看见刘某某、孙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手里各持一把杀猪刀朝我走过来,刘某某用杀猪刀准备过来砍我,我便用杀猪刀朝刘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刘某某被某砍倒在地。这时,其余三人朝我砍过来,双方一起乱砍,我的左手臂被某某他们砍伤,其余三人有没有受伤不清楚。

2、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汤某系外力致左上肢多处刀裂伤;左肱尺动脉,正中神经、尺神经及部分肌群断裂,左桡神经损伤,左肱骨内髁骨折,现左腕垂腕畸形,左手各手指不能屈伸、对指及握物,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益(公)法(审)字[2011]X号文征审查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系被某器刺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肾破裂、结肠浆肌层及系膜裂伤(已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夏某右胸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我在兰溪一家娱乐室打牌,看到“文叭咀”(指汤某)可能碰了或踩了刘某某一下,两人吵架,虽然被某开,但劝开时,两人都讲了狠话要打死对方。半小时后,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我便出来看,走到兰溪往千家洲的桥头时,打架的人已散了,看见刘某某被某台摩托车送去兰溪医院,旁人讲刘某某是被“文叭咀”持杀猪刀捅伤的,我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就赶去兰溪医院看,并和其他人一起将刘某某送到了益阳市中心医院。刘某某是被某用刀捅伤右腹部,流了很多血,一截肠子露在外面。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时零4分,我回到兰溪酒厂路边一个水果摊旁,见地上很多血,一个“伢子”(指刘某某)护着肚子,肚子破了,里面的器官外露,旁人讲这个“伢子”因与另外一个伢子在旁边一个娱乐室为得一个进门,一个出门,双方碰了身体一下,发生斗殴。我当即用摩托车将这个腹部受伤的伢子送到兰溪医院,因伤势严重,医生只初步处理了一下伤口,不同意收治,我又将那伢子护送到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生讲那个伢子的肾破裂,要修补。

7、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我在“学爹”的娱乐室休息,听到“文八几”(指汤某)与刘某某在娱乐室门口吵架,娱乐室的其他人讲是“文八几”出娱乐室的门时踩了刘某某一脚,双方吵起来,“文八几”打了刘某某一拳。接着听见刘某某在打电话,在电话中讲“把刀搞过来,搞这个毒鬼子(指汤某)”一顿。然后我看见“文八几”、刘某某离开娱乐室去了街X路口,我跟着走到三岔路口一个米粉店前,看到“雷八几”(指孙某)、“夏某子”(指夏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伢子乘一辆摩托车赶到米粉店前路段与刘某某会合,不认识的那个伢子从一个黑色包里拿出四某长约50公分的刀,分发给“雷八几”、“夏某子”、刘某某各一把,自己一把。当时“文八几”在相距10-20米的烧烤店前,突然,刘某某、“雷八几”、“夏某子”和那个不认识的伢子持刀朝“文八几”冲过去,“文八几”见状,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杀猪刀,迎了上去,在“甲霸王烧烤店”前互殴,刘某某砍了“文八几”左手一刀,“文八几”朝刘某某的肚子捅了一刀,“雷八几”和“夏某子”分别砍“文八几”的左手和背部各几刀,双方散后,我和其他人把“文八几”送到了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同村的“文龙妹咀”(指汤某)从我家砍肉的桌面上拿起一把杀猪刀就跑,我去追,“文龙妹咀”讲“你来抢刀,我要砍死你”!我就没追了,过了一个小时后,我丈夫回家告诉我,“文龙妹咀”拿着杀猪刀和另一伙持杀猪刀的人在我丈夫卖肉的地方“余家嘴梅姐超市”旁打了架。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5日12时左右,我正在兰溪镇余家嘴中财管道旁的街上砍肉卖肉。这时,我左边来了4个年轻小伙子,手里都拿了一把杀猪刀,右边也来了一个持杀猪刀的年轻小伙子,这个年轻小伙子拿的这把杀猪刀是从我妻子砍肉的桌子上拿的。双方均聚在旁边的“梅姐超市”。刚开始各自挥舞着手里的杀猪刀,不知道是谁碰了对方,双方就打起来了,不到一分钟,斗殴结束。开始在我右边的小伙子左手被某伤,流了很多血,另一方其中一个小伙子用手护着肚子,应该受了伤。

10、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9月5日11点多,我在兰溪镇一老年娱乐室玩,出门时,被某某踩了一脚,于是我说了一句“你是宝吧”,双方发生口角,汤某朝我胸部打了一拳走了。我将此事告诉夏某,夏某又将此事打电话告诉孙某、祝某。之后,孙某、祝某从他们带来的一个袋子里拿出四某杀猪刀,四某人每人拿一把,刚走不远,看见汤某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搭乘摩托车朝我们开来,我们四某人拿着杀猪刀迎上去,我走在前面,汤某一下摩托车,首先用杀猪刀朝我的肚子捅了一刀,这时,夏某、孙某、祝某与汤某互砍,汤某的手被某某砍了一刀。我被某后不久肠子就掉了出来,痛得晕倒在地。

11、同案人夏某供述:201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我和朋友刘某某到兰溪余家咀一个娱乐室看别人打牌,看了一会,我离开去吃早餐,待我回来,刘某某对我讲,刚才与一个叫“文八咀”的人发生了冲突扭打,估计“文八咀”还会来找麻烦,我就给住在兰溪镇上的孙某、祝某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孙某、祝某。要孙某、祝某赶过来帮忙,并约在兰溪往千家洲去的三岔路口会合。不久,孙某、祝某赶到三岔路口与我和刘某某见面,孙某、祝某带来四某杀猪刀,我们各拿了一把。过了约两分钟,“文八咀”搭乘一辆摩托车过来,下车后手持一把杀猪刀朝我们三人冲过来,我们四某持杀猪刀冲过去,首先“文八咀”朝刘某某腹部捅了一刀,我持刀朝“文八咀”的手砍过去,三人都朝“文八咀”砍,“文八咀”持刀朝我右胸部砍了一下,并将我掀翻在地,“文八咀”还要冲上来砍我,孙某喊“不搞了”!双方便停了手。

12、上诉人(原审被某)孙某供述:我在兰溪镇上开了一家娱乐室,刘某某和夏某帮我在娱乐室照看。2010年9月5日中午,夏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刘某某在娱乐室被某某打了一拳,我即朝娱乐室赶过去,刘某某说汤某在娱乐室闹事,刘某某要汤某不闹,汤某就打了刘某某一拳后离开。过了不久,汤某手持一把杀猪刀来了,刘某某也持一把杀猪刀朝汤某走过去,汤某先朝刘某某的腹部捅一刀。我和夏某各持一把杀猪刀朝汤某冲过去,汤某也持杀猪刀冲过来砍我,被某躲避,我砍了汤某的手一刀,夏某也砍了汤某,夏某被某某捅了一刀,我的右膝盖也被某某捅伤。

13、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益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夏某因致伤被某人汤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某处刑罚的情况。

14、被某人汤某的亲属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孙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某人汤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

15、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孙某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某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具有前科,此次犯罪系累犯的情况。

16、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孙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某)孙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夏某、祝某持刀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提供作案凶器,并实施了伤害被某人汤某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孙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孙某已赔偿被某人汤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某孙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被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对被某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适当,二审不再减轻处罚。故对孙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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