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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被告贾某某在柘城县刘某开发区创办永久农机城,2000年3月5日原告朱某某要求投资入股x元,当时农机城的业务经理白付恒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朱某某交来现金壹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暂用三个月,如继续按时间计算”,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字。同年3月15日,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如果农机城盈利,本息一并归还;如果亏损,不再归还本息。后原告以该资金属于借款为由向被告追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农机城,散伙时双方没有算帐,原告持交款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有证人证言及原告持有的交款条相印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虽为“收条”,但从内容来看,符合法律对借款形式及内容的要求,因而该单据就是借款单据;二、本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既无书面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等证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会议记录,该笔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指印。同时,该会议既无上诉人系合伙人之一,又无本案借款系入股资金的任何内容。因而,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合伙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收到上诉人x元,但后来上诉人提出将该款转成入股合伙做生意。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让上诉人出庭,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借款转为入股,合伙经营,应先算帐才能确定是否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贾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虽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但贾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白付恒的证言,原审法院对知情人曹玉良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朱某某与贾某某系合伙经营永久农机城,贾某某提供的会议记录亦能证实朱某某参与了永久农机城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贾某某系合伙关系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合伙没有最终清算的情况下,朱某某要求贾某某返还合伙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朱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刘某宇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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