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2010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熊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D@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芦公路东7公里200米处(近新港加油站)时右借方向,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驾驶沪C-ZU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熊某驶离现场后返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6.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直接损失1,370元(轻便摩托车修理费1,17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2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364.1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过错程度与其单位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相当,要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调整,确定其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在执行其单位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单位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轻便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档案查阅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500元,不同意赔偿衣服损失、交通费,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起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814.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在治疗发生后解决,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酌情调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衣服损失、交通费。
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9,814.90元并给付其现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单位驾驶员熊某在执行职务中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D@的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芦公路东7公里200米处(近新港加油站)时右借方向,与在非机动车道同方向驾驶沪C-ZU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倒地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熊某驶离现场后返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熊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驾车时未戴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2月3日对原告行左内、外踝骨折及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中外踝为钢板、内踝为可吸收钉内固定,同年2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56.10元、护理费56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14.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沪C-ZUX轻便摩托车(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妻子秦某)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0年2月3日对该车进行勘估,确定损失为1,170元,原告将该车修理后支付修理费1,17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72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
2010年8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瞿某忠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右足拇趾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腰4椎体轻度滑脱等,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二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为查阅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支付档案查阅费40元。
另查,沪A-D@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有权主张轻便摩托车修理费,提供了其妻子秦某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瞿某某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及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南汇中心医院对原告所实施的手术中,外踝为钢板内固定,若无异常,可在1年后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门诊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证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度职工分配报表、委托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沪A-D@大型专项作业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法定的权威性,且被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依据责任认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856.10元,由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14.90元,故医疗费共计为41,67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南汇中心医院对原告所行的外踝骨折为钢板内固定,现原告提供南汇中心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4天,故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2009年度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故误工费为7,84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2个月2周,共计74天,现原告支付了11天的护理费561元,其余63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确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52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3,081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3周,故应计算111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4,440元。7、残疾赔偿金,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9、财产直接损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虽为其妻子所有,但原告妻子已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故原告有权主张修理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评估机构确定的损失相同,本院予以照准;衣服损失本院酌定为50元,故财产直接损失合计为1,22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100元。11、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检验费、档案查阅费,本院予以照准。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此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67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440元,合计51,391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081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69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1,22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4,308元,其中82,917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1,391元由被告赔偿70%即28,973.7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72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赔偿70%即1,562.4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0,536.10元,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814.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0,27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人民币82,917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瞿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41,391元的70%即28,973.70元;
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瞿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停车费72元、评估费2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档案查阅费40元,共计2,232元的70%即1,562.40元;
上述第二、第三条,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瞿某某30,536.10元,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9,814.90元、现金1,000元,故原告瞿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10,278.80元;
四、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计1,1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某某负担309.50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