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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去至本县露峰办事处XXX村精神病院对面一套民房二楼的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从窗户处将门打开,将在该屋内居住的张良镇XXX村村民赵XX存放的2100多元现金及其女朋友的女式西铁城手表盗走。经鉴定,该女式西铁城手表价值560元。案发后,该女式西铁城手表及75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徐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及物品已归还受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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