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职工,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4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秋。双方自生小孩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被告好赌成性,输后找原告要钱甚至殴打原告,因此关系日益恶化。200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尔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7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自2007年4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7)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杨某秋出庭作证:(1)证人系原、被告女儿;(2)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2007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3)证人已能独立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相关诉讼权利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秋系原、被告之女,其证词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87年4月25日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秋,现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5年8月,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07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宏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谭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