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夏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黄某乙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设在横山县城的业务部为自己的宁x小货车办理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x元,座位险x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往神木锦界途中与别人的大货车相撞,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司机杨××小腿被截肢。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勘验。原告的车损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宁x车损失为x元,司机杨××的伤残为六级伤残。治疗费x元,原告已先行支付,2008年5月间,原告又给杨××赔偿各项损失x元。在理赔问题上,被告表示如实上报批下来就发,可是总不见消息,每次打听,回答总是没批下来。2009年11月间,原告到被告营业部催问,经过电脑检查发现被告竟然将原告的案子不明原因的销案了。原告深感气愤,要问个明白,可横山的工作人员说要问领导,原告跑到榆林询问,回答是领导不在,就这样跑来跑去一直问不来个所以然,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于2010年4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司机人身损伤费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