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至2005年6月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2005年10月29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8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5年,闫某某在担任国营淇县原种二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靳某、王某乙、庞某某、王某乙、庞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王某乙、付某某、栗某某10人在原种二场的下户款共3.1万元据为己有。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的下设机构,系国有企业。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外来人口下户款十笔,其中收靳某3500元、王某乙3500元、庞某某3500元、王某乙3500元、庞某某3000元、王某乙3000元、冯某某3000元、王某乙3000元、付某某2000元、栗某某3000元,共计x元,闫某某未将该款交本单位财务入帐,据为已有。案发后,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04年3、4月份左右,淇县X乡X村的村长靳某某和支书王某乙领着4个人找到我,说要给二场下4个户口,在我办公室4户给了我下户口款x元钱,我收下后没有给他们开票。过了一段时间,靳某某再次找到我,说给他的亲戚庞某某的儿子下户口,交给我3000元钱的下户口款,没有出手续。又过了一段时间,靳某某和王某乙又领着两个人找我下户口,给我6000元的下户口款,没有出手续。2005年,我们场的王某乙把他孙子的户口下到场里,收了他3000元下户口款没开票,付某某把他女儿的户口下到场里,收他2000元没开票,栗某某把他儿子的户口下到场里,收他3000元没开票。以上收的钱我没有交给场里,自己用了。以上共计收了下户口款x元。
2、证人靳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庞某某、郭某某、栗某某、张某某、靳某某、王某乙证言:其证明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淇县质量监督局机构代码证明:国营淇县原种二场主管机构淇县农业局、经济类型为国有企业。
4、淇县农业局证明: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下属单位、二级机构。
5、淇县农业局文件:任命闫某某为淇县原种二场场长,2002年7月19日。
6、淇县X村派出所出具某某、王某乙、庞某某、王某乙、王某乙、冯某某、庞某某、王某乙、付某某、栗某某10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7、淇县人民法院(2005)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8、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闫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的下设机构,系国营企业,被告人闫某某在任场长期间,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外来人口下户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