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67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X,男,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结婚,于2005年2月生育儿子王XX。由于被告王X迷恋赌博,嗜赌成性,曾两次被公安局行政拘留,而且被告王X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9月,原告到江苏省昆山市经营一家商店谋生,被告王X也来到昆山。然而被告继续赌博,不知悔改,双方为此又产生矛盾。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财产。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以前曾有过赌博情况,但两次被拘留并非为赌博。在平时产生矛盾后是原告打被告,其一般看在小孩面上都是忍耐,另外,原告还经常辱骂其母亲。其原在单位上班赚到钱时双方关系较好,自2008年5月工厂倒闭后,夫妻关系开始变坏。目前,如果原告愿意拿出共同存款及原告拿走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被告,其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3年与被告王X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5月被告下岗后,双方常因被告参与赌博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然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因财产分割问题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而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持家业、养育儿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加以珍惜。导致目前夫妻失睦,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为对方和孩子考虑,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