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已判决)、易某(已判决)至株洲市X区百益大厦X号,用自带的塑料卡片插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罗某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4700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贺某、易某、陈某证言,[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2011)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某、从犯、无前科,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