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高级财务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一个半月工资3366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一个半月工资3366元;
三、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