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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X镇山川垌。

负责人凌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住所地:兴业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人民东路X号。

原告雷某与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运输公司、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人财保玉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乘坐苏荣强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4线x+400M处与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挂牵引车及被告林某自己所有的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总的医疗费x.8元减第一次起诉判某的x.10元,剩下4222.70元;2、护某天数为50天,减去第一次起诉31天,剩下19天,护某为48.4元×19天=919.6元;3、误工天数为140天,减去第一次起诉31天,剩下109天,误工费为109天×88.45元/天=9641.05元;4、住院50天减去第一次起诉31天,剩下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9天=760元。合计x.35元。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被告林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35元;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苏荣强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覃某、梅某、雷某、覃某等人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x+400M处时,遇被告林某自道路南侧的博白补胎店倒车,因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苏荣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覃某、梅某、雷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第8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70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40.1元,共x.8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31天计。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均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桂x号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括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由于桂x号车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入户,故被告林某以号牌号码x进行投保,实际上桂x号车与x是同一辆车。桂x号车以被告林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

雷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1天计算,确定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某2588.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68.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6288.55元,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668.55元医疗费和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88.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88.79元。

梅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某,确定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8元,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83.8元。

苏荣强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某,确定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27.88元;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27.87元;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747元。

至今桂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下x.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剩下1327.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下x元。桂x号在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下x.4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还剩下1327.6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催款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判某、柳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覃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荣强、覃某、梅某、雷某、覃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林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桂x号车、桂x号车均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对外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其行使管理的义务,但由于被告运输公司管理不力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车、桂x号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均不足赔偿的情况下才由被告林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总的医疗费x.8元,扣减原告第一次起诉x.10元,本次起诉422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9天,第一次起诉31天,故本次起诉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天计,原告主张以19天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40元/天=720元;护某为18×48.4元/天=871.2元;误工费88.45元/天×108天(含全休3个月)=9552.60元。根据本院对雷某第二次起诉和覃某起诉所确认的赔偿项目、数额,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配如下: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雷某645.16元、覃某682.49元;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雷某645.16元、覃某682.49元。因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满足赔偿雷某、覃某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故不需进行分配。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元,其中由被告人财保玉林某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21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45.16元;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11.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45.1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赔偿部分3652.38元由被告人财保兴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5857.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3652.38元,共计950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5857.06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广西兴业县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某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某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某闭培森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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