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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与被告宋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资(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宋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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