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资(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宋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静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