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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范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工人,住(略)。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赵某卫(本院依法另行处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x元;被告人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8000元;被告人张玉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500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850元;被告人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000元;被告人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365元;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850元;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600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6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4日上午,徐新强(另案处理)、刘某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孟州市车管所门前,将台安光停放的一辆军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17日上午,徐新强、刘某霞预谋后,到孟州市X镇宏达超市门前,将崔慧芳停放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牌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郭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7470元。审理中,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100元。

3、2010年7月20日上午,徐新强、刘某霞预谋后,到孟州市车管所门前,将王建强停放的一辆枣红色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田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通过田某兴(另案处理)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7月20日上午,徐新强、刘某霞预谋后,到孟州市东关驾校西边路南,将张坤坤停放的一辆蓝色轻骑“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通过田某兴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该车现已追回。

5、2010年7月22日上午,徐新强、刘某霞预谋后,到孟州市X路移动公司门前,将薛海飞停放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郭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介绍赵某某向郭某购买该车。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585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0年7月28日上午,徐新强、刘某霞预谋后,到孟州市车管所门前,将宫宾宾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新强、刘某霞、肖彦芳预谋后,由徐新强、肖彦芳到孟州市X镇伊星公司门前,将闫改娣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郜某某。被告人郜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365元。该车现已追回。

8、2009年11月31日上午,孟津县X镇X村高彭辉在本村村西被盗走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杨某有(另案处理)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0年6月5日晚,偃师市X镇X村段继民在偃师市X村一家人超市门前被盗走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刘某霞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被告人任某某和田某兴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介绍周某某向刘某霞购买该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该车现已追回。

综上,被告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x元;被告人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8000元;被告人张玉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000元;被告人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500元;被告人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850元;被告人田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000元;被告人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365元;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5850元;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600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36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罪嫌疑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台安光等人的陈述。

3、证人徐××、刘××证明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人潘××、田××、田××、杨××等人的证明。

4、书证:购车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凭证;行车证、户籍证明、立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任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田某、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所犯新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不成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家属能折价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六、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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