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号。
被告某某,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号。
代表人某某。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某某长沙分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长沙分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向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5月3日连本带息归还;但某某长沙分公司一直拖到至今没归还。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某某长沙分公司归还借款22万元,包括本金20万元及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利息2万元,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某某长沙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长沙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0年2月3日,某某长沙分公司向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还款日期在三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即在2010年5月3日前付清)。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某陈述某某长沙分公司按借据的约定已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3日,此后没有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现金解款单、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长沙分公司的借款系民间借贷。某某长沙分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上述利息本院予以保护。某某长沙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产,属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某某长沙分公司系某某设立,某某应对某某长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欠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X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