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丁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吴某琴
代理审判员杜祖德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