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隆兴机械厂业主。
被告王斌(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位庄乡X村。
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招聘的业务员,在我厂工作期间,多次在财务上借款,总计现金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斌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斌书写的借条9张,证明被告借款2200元。
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王斌书写的9张借条的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斌系原告招聘的业务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王斌分9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0年1月1日的借条上,被告写明了年前清,其余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9次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200元,双方之间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刘某梁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