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让河乡X街菜市场,因琐事对被害人周X进行殴打,致周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周满之损伤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经济损失4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周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陈述,证人李XX、王XX、梁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CT报告单,和解笔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