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欧风家园”399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十万火急地找到原告,对原告称:被告手头有非常急、非常重要的事情,急需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要去处理,所借款一定在2010年4月5日前归还。原告考虑到面子问题故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书写并署名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夏某乙辩称,2009年12月31日,其与朋友王志明(本市闵行区谈家弄人)一起到赌场赌博时,因王志明输钱后,向赌场里放高利贷的人借款20,000元,但放高利贷的人仅认识被告,故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借款,且要求借条上借款金额要写60,000元,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并署名,现王志明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志明,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5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所辩“借款为高利贷,借款人为王志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甲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某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