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经过预谋,携带刀片等工具,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绿色面包车到新郑市X区,先后在步行街南段菜市场盗取被害人鲁xx车篓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7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洧水路东段菜市场附近盗取被害人叶xx车篓内钱包一个,包内现金170元、多维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盗窃被害人孔xx孙子许xx脖子上戴的金牌饰品一个。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330元,金牌饰品价值2253.48元。
另查,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在公共场所扒窃,流窜作案,有行政前科,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盗窃数额3223.48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刘某、赵某、黄某已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黄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黄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赵某、黄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