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下午,王某贵(已判刑)妻子邓某某开自己的小车到庙前镇X镇时与陈某某因超车一事双方发生纠纷,经罗桥派出所调处后双方离开。事后,邓某某将在罗桥发生的事告诉了王某贵,王某贵听后即到袁小平家将此事告诉袁小雄(在逃),袁小雄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及杨某东、杨某、廖冬林(均已判刑)等人到袁小平家汇合,去罗桥对陈某某报复,并每人拿一砍刀及管刹等作案工具,到罗桥后,被告人李某与同伙将陈某某家东西全部打烂,并致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轻伤,经物价鉴定,陈某某家被毁财物价值x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贵等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贵、张某、廖冬林、杨某、杨某东、杨某兴、李某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述和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某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