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34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鲁某伙同张铁岗、师某、王某东(三人均已判刑)在新郑市X巷孙某家盗窃红色新大洲100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33元。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3年9月份,被告人鲁某伙同张铁岗、王某东(二人均已判刑)在新郑市X巷赵XX家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铁岗、师某、王某东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赵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领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04)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