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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装饰房屋,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门市拉走材料价值6500元,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材料款陆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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